http://www.sciencehuman.com 科学人 网站 2006-08-12
文/徐贲
在我教书的那所美国大学里,每个一年级的新生都必须在头两个学期中修两门写作课,一门是写作能力和技巧,另一门则是公共问题论述,称作为“辩论和说服”。教后面这门课的教授可以为这一课程自行设置一个主题,如贫困、移民、妇女、媒体文化、全球正义等。这两年教这门课的时候,我的主题是“伦理推理”,安妮·汤姆森的《伦理中的批判推理》作为主要读物。
我选择这部著作,是因为在以往的教学中发现,学生对公共讨论中的一些基本推理和论述环节缺乏应有的训练。例如,有的学生以为,只要理由正当,结论就一定会正确。这是因为他们对理由和结论之间的“隐性假定”缺乏了解。像“尼克松是好总统”这样一个结论,能不能用“因为他精通外交事务”或者“因为他好几年没有买新外套”这一类看上去“符合事实”的理由,来成为一个正确结论呢?仔细考虑一下,就会发现不能,因为这两句话之间的“隐性假定”并不是可靠的假定。辩论可以运用隐性假定,但隐性假定必须经得起批判检视。所以,在公共讨论中,我们必须对自己和他人论述中的隐性假定加以仔细审视,以确保结论的可靠。
在公共讨论中,还有一个学生经常忽视的问题,那就是伦理概念并不等于伦理原则。人们可能运用同一些伦理概念,如“自由”、“平等”、“公正”,但却就它们形成完全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原则和规范。讨论公共问题会涉及三种基本的伦理概念:德性、责任和权利。第一种是宗教或传统伦理所最普遍使用的,它区分“德性”和“恶”,如“仁”、“义”、“德”和它们的反面“不仁”、“不义”、“无德”。这一类伦理概念因其高度的抽象性,成为价值伦理持久的跨越古今的表述。另一方面,因为这些伦理概念很抽象,所以必须放到具体的社会政治关系中去进行诠释,例如在君主专制社会中的“仁”、“义”,和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仁”、“义”,它们会成为运用相同伦理概念的不同伦理原则。
第二种伦理概念是“责任”,尽责任的就符合“德”的规范,就是“好”。对宗教伦理或宗教化了的传统经典伦理来说,一个人的基本责任是由他在预先设定的秩序中的位置决定的。他的基本责任是一些不容质疑的义务和承诺,如对神的绝对“服从”和人们平时所说的“忠”、“孝”等。尽管我们还在使用这些伦理概念,但已不认同它们原先的伦理原则。
在现代公众社会中,责任和权利是联系在一起的。像“参与”和“介入”这类概念,对公民来说,不仅标志着他的责任,而且也标志着他的权利。责任不是位卑者对位尊者无条件的奉献和服从,而是以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责任者的基本普遍权利(人权、尊严、自由、平等)为条件和基础的。社会责任还特指对“易受伤害者”(“弱者”)的责任,如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责任,公民对经济地位、社会地位、政治权利等处于弱势者的责任。
第三种伦理概念是“权利”。这是中国公共伦理中最薄弱的一类概念。在现代公民社会中,权利是公民平等的保障和体现方式。任何一个公民在申诉他自己的权利时,都在要求其他公民履行尊重他人权利的责任和义务。事实上,任何人的权利都必须以他人的某种责任为条件,由于这种责任并不总是合理,所以责任者权利必然不仅应当包括可以做什么,而且也应当包括可以不做什么。例如,君王自称有要求臣民奉献忠诚的权利,这是以普通人必须绝对服从权威人物的责任为条件的,如果普通人没有某种权利(平等、尊严)的保障,他们便永远无法拒绝这种所谓的责任。普通人必须以他们的“权利”,来解释和表述他们拒绝效忠这一行为的道德性。
在现代社会中,除了基本的普遍权利,还有各种具体的个人权利,如“妇女权利”、“儿童权利”、“工作权利”、“教育权利”等等。这种“权利”是人们常用的伦理概念,但有了相同的“权利”概念,并不就等于就能落实为同样的伦理原则。
有两种落实权利伦理概念的方式,形成两种不同的伦理原则。第一种是将具体的个人权利等同为道德行为标准,凡是个人权利范围之内的,都是道义上可以接受的。这是一种“伦理最低限度论”。它允许“可以不管的事,我都不管”,对旁观者,它要求“不关你的事,不要你管”。一切用普遍道德规范对个别行为者的批评,都因此被视为干涉他的“权利”、“私事”,都被视为不道德的举动。
第二种运用权利概念的方式,则形成另一种完全不同的伦理原则。它从所有人的一些基本而普遍的权利和人权出发,在讨论公共问题时,它强调,真正具有社会价值(或国际社会价值)的权利应当建立在普遍性伦理原则之上,应当促进和增强与这些权利本身相一致的体制(民主)和社会结构(公民社会)。它兼顾不同个体权利和利益,它是一种集体性的,而不是极端个体性的伦理原则。
个人和个人、社会和社会之间的分歧和争论,往往并不是因各自持有不同的伦理概念,而是因为相同的伦理概念可以演化为不同的伦理原则。正因为如此,坦诚公开、理性批判的公共讨论格外重要,所以才应当成为学校教育的一个内容。
作者系美国加州圣玛利学院英文系教授
[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