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sciencehuman.com 科学人 网站 2009-12-10
修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还原宪法至上原则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官员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国务院正在准备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前已经组织了多个相关部委局,进行前期的立法调研工作。与此同时,北京大学法学院五位教授以公民名义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或修改《拆迁条例》相关条款。备受争议的《拆迁条例》终于传出松动迹象,前景如何引人关注。
今年以来,围绕拆迁爆发多起有全国影响的公共事件,其中成都女业主唐福珍抗拒暴力拆迁自焚身亡,其触目惊心的场景再次惊动全国舆论。没有证据表明,国务院启动修改《拆迁条例》与唐福珍的惨烈自焚之间有直接关系,但这进一步证明了,面对一部明显与《宪法》和《物权法》精神相左的下位行政法规,如果不能从速检讨、修订,公众随时都有可能为此付出财产、血泪乃至生命的代价。
时至今日,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法理层面的论证已相当充分。这部行政法规,为一枝独大的行政机构所自恃,并依凭强大的行政强制能力,进而对《宪法》、《立法法》、《物权法》等诸多上位法所确立的公民私有财产权造成了事实上的侵害。其中,不但充斥了地方政府作为行政主体与开发商作为民事主体在拆迁问题上的混淆错乱,还存在下位法反噬上位法这种根本的法治冲突,《拆迁条例》的备受争议正缘于此。
《拆迁条例》的修订会向何处去?这个问题仅仅从法理上辨析,似乎并无提出的必要,因为修订只需回归上位法确认的诸多原则即可。但这样一部备受诟病的法规,之所以历经舆论抨击、极端案例冲击,仍能为地方政府强势贯彻推进,背后实则是当前地方政府的核心利益模式使然。与《收容遣送办法》涉及到的户籍与警务利益不同,《拆迁条例》所涉及的可谓是地方政府的整体利益,要以《拆迁条例》的修订,单挑地方政府附着于土地开发之上的核心利益,其中公义与利益的博弈结果不望即知。这使得在《拆迁条例》修订之即,重申和落实宪法权利,显得既凌空蹈虚,又迫在眉睫。
毋庸讳言,现行《拆迁条例》的立法取向,就是不惜动用一切资源,以确保地方政府在城市改造、开发和建设过程中的绝对主导权。开发商的商业利益与地方政府名义上的公共利益,不过是附庸于这种绝对主导权之上的实现形式而已。就此考察《拆迁条例》的修订,从保护私人财产权的角度来说是一幅图景,从确保地方政府对城市土地开发的绝对主导权来说是另一幅图景。在私权与公权没有对等博弈空间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如何可能通过一部行政法规的修订,拱手让出城市土地开发中的绝对主导权,使地方政府在今后的城市开发中自缚手脚?这是一个大大的难题。
但它的另一面也许还值得期待。因为地方政府的核心利益并不是唯一的,将拆迁引发的社会冲突纳入社会稳定的评估体系,这种换算的结果又是另一番景象,亦即地方政府也许会通过对行政方式的逐渐调整,在确保社会稳定这种核心利益的同时,相对委婉地实现土地开发主导权这一种至关重要的核心利益。
私权与公权的对等博弈,从来都是一个未解的难题。所谓效率与公平,于私权而言,公平最大,效率次之;于公权而言,效率为上,公平次之。这种错位,唯有宪政方可调和。《拆迁条例》在中国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强硬表现,与行政权力在中国公共生活中的强硬表现一样,其内生的逻辑是一致的,都是公权缺乏有效制约的突出症状。北大法学教授的立法审查建议,并不确定能否得到及时回应;如何启动该法的修订程序,也并没有谁能清晰明确地告知公众,尽管公众讨论早已不绝于耳。在听闻《拆迁条例》即将修订的时刻,我们也举起宪法,希望重申那些宪法中的权利和精神。它不应是拆迁户门上无奈系着的那本册子,它理应成为我们心中最有力量的那个部分。
[南方都市报]
修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防范行政强制力的滥用
作者:周大伟
固然,在有些领域,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排除行政强制力的使用。但是,在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理由面前,我们是否还可以纵容这类行政强制力的使用或滥用?
针对近段时间城市拆迁引发的大量社会矛盾,北大法学院姜明安、沈岿、王锡锌、钱明星和陈端洪五位学者,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建议书,建议立法机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修改。
我国的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包含了两个基本的法律精神:
第一,世界上其实并不存在所谓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这是国家出于重大的正当理由,对公民财产权和意思自治的限制。显然,这是一个行政法的范畴。
第二,虽然政府可以不依照民事契约行为而强行取得他人财产,但并不意味着政府行政权力可以不受限制、为所欲为。国家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并不是无偿剥夺,而应当给予补偿。如何补偿或补偿多少,则涉及民事法律的范畴。
今天的中国,城市建设每天都在进行,政府对土地的征用和居民拆迁当然难以避免。但是,当残垣断壁在推土机的轰鸣声中纷纷塌落时,我们社会中的某些传统屏障却冥顽难移。这种严重的不协调,势必导致社会矛盾的严重激化和相关恶性案件的频频发生。
应当说,在实体法律的规定方面,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在这个领域内已经基本一致和到位。但是,在有关程序法律的规定方面,则出现了严重落后、脱节和混乱的局面。我们已基本上解决了“过河”的目标问题,但在如何“过河”的方式方法上,一直还踯躅不前。
依照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依据城市规划提出了对公民不动产的征收和征用的指令后,通常是将“拆迁人(多为房地产开发商)”推至前台直接面对“被拆迁人”,自己“淡入”幕后,扮演一个“行政仲裁人”的角色。即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簿公堂,政府也可以回避涉讼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运动员兼任裁判”的方式,实在令人费解。
而且,兼任“运动员和裁判员”的一方,还可以转身兼任“法官”———行使最后的强制执行权。固然,在有些领域,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并不排除行政强制力的使用。但是,在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理由面前,我们是否还可以纵容这类行政强制力的使用或滥用?我们遗憾地发现,中国是至今还保留有直接用行政强制措施处理不动产征收、征用问题的极少数的国家之一。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司法原本是解决社会矛盾、寻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有效的手段。尤其是,当我们需要对公民财产权和意思自治采取极端限制的时刻,即便出于重大的正当理由,也必须慎重行事。因此,为了避免“铲车和汽油瓶”之间原始对抗的频频发生,如今,是到了考虑将“行政强制权”从政府手里收回的时候了。将这个领域的最终强制权统一归于司法领域,是最终解决拆迁暴力冲突的必由之路。
尽管我们还不能向人们证明,司法解决方案在中国可以高枕无忧。但是,司法程序的相对公开、透明,证据呈供的严格、律师的法庭辩论以及对弱势群体提供司法协助等,显然可以发挥一定的透析程序、缓解矛盾的作用。同时,通过镇定而费时的司法程序,可以间接地减缓城市发展的速度,也会契合当下“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要彻底解决城市土地和房屋征用和拆迁中的失序状态,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在目前情况下,亟须对个别明显滞后和混乱的法规和规章进行及时的清理与废止。世界法律文明史表明,一种游戏规则,只有当大多数人承认其公平公正而甘受其约束时,这种规则才可能发挥真正的效力。否则,依靠习惯的强力压制来维持,不满与危机就会在暗地里蔓延。
[新京报]
《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不是唐福珍悲剧之源
作者:何三畏
最近两天,人们的注意力转移到“拆迁条例”上去了。在“最牛钉子户”层出不穷的同时,拆迁冲突越来越惨烈了。在互联网用“拆迁”为关键词搜索,会跳出无数令人触目惊心的暴力事件。内蒙古和青岛因拆迁引发的自焚事件还没有得到“和解”,贵阳又出现“不明身份人员”半夜攻击被拆迁居民的恶性事件,双方的恶斗酿成群体性刑事案件。而更多的纠纷和惨剧没有成为新闻事件,或者成为被扭曲了事实的新闻事件。
据说有关方面实在看不过去了,一是要处理下层执法官员,二是要应社会的呼声,于是将修改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提上议程。这被舆论认为是血泪的代价换取了最大的收获。这代表一种期待社会良性发展的思路吧。可是,我认为,拆迁管理条例之于各地的恶性强拆悲剧,与收容遣送条例之于孙志刚,还不是一回事。先说一下这两个条例的实施动力。收容遣送条例也可以被执行出经济效率,例如,当年某些地方先收容,后“强劳”(强迫无偿劳动,以劳代罚),为地方经济甚至私人之间的关系户做贡献。但是,这点利益驱动比起拆迁的动力来,算是太小了。结论就是,利益越大,越容易在操作中被加码。不难发现,拆迁条例不是不折不扣,而是通常被加码执行的。加到后来,其实已经跟拆迁条例无关,所以,拆迁引发的悲剧,越是典型的,越跟拆迁条例关系不大,越是无法用拆迁条例辩护。
拆迁条例只是规定了政府一方的相对“强势”。可是,它并没有规定一律不经法庭判决,不经公示或第三方评估价格,而是由政府部门单方面定价,或者携手开发商密谋赔偿方案,不管居民有没有权利不同意,动辄用挖掘机来说话。相反,条例是有类似要求的,或者条例可以引申出来的权利要求。譬如,条例中哪一条规定了执法人员可以睡半夜起五更,率领“迷彩服”更攻入睡梦中的居民家里挥舞钢管?应该注意到,必须要出了人命,或者是有巨额财产牺牲,才够称得上今天的典型案例。在当今社会上,哪里能找到成文的法律为这样的暴行辩护?特别地,关于“迷彩服”的黑色意蕴,已经是公开化,而不是一个隐喻。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再退回去找拆迁条例施救,不是转移了痛处吗?
如果这类案例可以找拆迁条例辩护,那么,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中,政府就是非法处理了。因为他们没有像某些地方一样,管你楼房里有没有住着大活人,有没有人誓言用生命保护房产,而用武力强攻。当重庆“牛钉”杨武先生搬了煤气罐到“钉子”楼驻守,重庆官府一方“自损尊严”,三次发出“最后通牒”三次放弃强拆,与此同时,他们在补此前没有做足的一课:找开发商和钉子户坐到一起重新谈判赔偿价格。在最紧张的时候,重庆九龙坡区的领导一天五次给市委书记打电话。而市委书记没有下令直接挖掉已经毫无现实意义,而只是一个象征的小楼,难道是因为他不懂得实施按拆迁条例?
说白了,有关官员能够忍看生命在拆迁中化为青烟,这不是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已经缺乏人性。在文明社会,必须把人性卸载了,才能对准驻守着誓死保护的主人的房子操作开挖机器。而执法的“迷彩服”只是机器的延伸,可悲的工具。显然,对参与现场指挥的官员,只能用另外的法律侍候。倘若无良的执法人员还不抓获归案,又在等待什么?拆迁条例确实需要修改,但这是另一回事。现在的问题是,必须用法律以法理贯彻拆迁现场。(作者系南方人物周刊主笔)
[南方都市报]
违宪的拆迁条例,岂能屹立不倒?
新闻背景:唐福珍面对准备强拆她家园的政府官员,往自己身上淋满了汽油,在完全绝望以后,点燃了自己。唐福珍惨烈的自焚,再次点燃了公众要求修订甚至直接废止《城市房屋管理拆迁条例》的呼声。12月7日,北大法学院姜明安等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条例》,或者撤销,或者由国务院对其进行修改。立法机关则积极呼应,据报道,目前已经组织了国务院相关部门开始前期的立法调研(见今《南方农村报》第5版)。
燕赵:在拆迁对抗中,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实施强拆的铲车将《物权法》维护的立身之所夷为平地。尽管2004年修改宪法时,加强了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保护性规定,并在2007年出台了《物权法》,而过分依赖于行政权力的《拆迁条例》支撑的铲车、推土机,让《物权法》成了“一个被拆掉引线的手榴弹”。因此,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的激烈冲突,从内在来看,更像是发生在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羽戈:我认为,《条例》的修订方向,应着重放在捍卫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之上。这不仅因为,依中国现状,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前者为刀俎,后者为鱼肉;更是因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哪怕是一间破茅屋,都可以成为推土机和坦克无法逾越的马其顿防线。什么时候,我可以手持一本《条例》,对房外的拆迁者说:请不要挡住我的阳光?能够令他们黯然离去的法律,就是我们所期盼的法律。
于建嵘:众所周知,被金牛区政府作为至宝重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显违宪违法,是公权侵犯权利的利器,几乎沦为“恶法”,却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而我们的社会却没有提供解决这种问题的制度途径!作为常识,“法”也不仅是一种中性的规则,它背后承载着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生命和财产是“天赋人权”,我国的宪法明确加以保护。
但问题是,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在各种条例、细则、办法、甚至红头文件的层层解释下,宪法原则往往被稀释变味,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法律为何保护不了唐福珍?大约也因为其对手是政府,有任意引用对其有利法条、无视对其不利法律的特权。
王琳:违宪审查是神圣职责,对违宪的行政法规、规章就应及时撤销。正是因为违宪审查机制没有得到履行,违宪的法规和规章才会大行其道,并持续伤害民众利益,导致大量上访事件。而如果违宪审查“做好”了,恰恰可以减少上访,预防上访。别再让违宪审查成为一个“传说”了,公众要的是一个鲜活的制度。
[南方农村报]
立即废除拆迁制度
2009-12-3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乃是目前城市政府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城市改造与开发建设的主要工具,近些年来,这样的制度也从城市蔓延到城郊。但从一开始,这一制度就因为其内在的不公平,而引发了激烈的权利与利益冲突。仅在最近就引发了多起令人震惊的公共事件:在上海,居民用自制的燃烧弹对付暴力拆迁;在重庆,居民因为抗拒暴力拆迁愤而自焚身亡;在昆明,因为拆迁一个大型集贸市场,上千商户上街抗议。各地还发生了众多拆迁纠纷。
这些大大小小的事件告诉全社会与决策层,现在应当立即废除拆迁制度了。因为,现行拆迁制度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巨大的法律与政治错误:
第一,法律定性错误。虽然依照法律城市土地所有权属于政府,但城市居民所居住及新购买之房屋,必然已通过各种途径取得了国有土地之使用权。人们买卖房屋,也主要是在买卖土地。当然,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确实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请注意,此处之征收显然是针对土地的,但当然也包括房屋的。因而,居民应获得的补偿是双重的:丧失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及房屋的补偿。
然而,现行拆迁制度却根本没有任何明晰的产权观念基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被拆迁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这样含糊的规定就给各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以上下其手的机会。
第二,没有法律依据。政府的所有行为均须由法律依据,而《立法法》对于不同法律可规范的领域有严格界定。所谓拆迁也并非正常的市场交易,而是一种政府行为,系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居民出让正常使用的土地和房屋之产权,它属于土地“征收”行为。
第八条第(六)款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此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述宪法条款也明确要求,征收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然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仅为行政法规,而不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样的行政法规本来是无权规范征收非国有财产之行为的。
第三,拆迁主体错位。按照法治的精神,按照宪法,按照《物权法》,能够进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的唯一主体是政府。在任何国家,“征收”都是一种国家主权行为。在这种征收关系中,私人的交易自主权已经被剥夺,换言之,这是一种可能带来毁灭的权力。
然而,现行拆迁制度却让所谓的“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成为土地征收的主体,而这些单位通常就是商业性开发商。也就是说,现行拆迁制度竟然让商业性企业行使政治上的主权行为,这是一个再荒唐不过的政治混淆。而那些商业性公司也确实因为享有一种主权性权力,而把被拆迁人置于不平等地位,这是拆迁制度引发纠纷、冲突的根源所在。
第四,拆迁范围畸形。现行宪法和《物权法》都已明确要求,政府行使征收权,征收私人的土地和财产,必须以“公共利益”为法定提前。不论如何解释,这一公共利益都是由界限的,否则法律的这一规定就毫无意义。
然而,现行拆迁制度则因为没有清晰地界定“拆迁”的征收性质,而地方政府便借助法律上的模糊将城市的所有改造、开发都划入拆迁范围。依据现行拆迁制度,不管是政府建筑,公用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还是工业商业建设,商品房开发,都是通过拆迁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说,在本来应当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进行的领域,也借助政府征收这种主权性行为进行。这自然导致政府强制性权力的无限扩大,实际上在土地市场上完全取消了私人产权和市场机制。
第五,政府定位失当。按照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先应开发商之情向其发放拆迁许可证,然后对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换言之,在拆迁决策阶段,该决策最重要的当事人——该幅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产权持有人,根本没有参与的机会。政府在房屋和土地持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转让了该幅土地。这本身就已经严重了侵害了房屋和土地持有人的权利。
更糟糕的是,政府在获得土地转让金之后,就与开发商结成牢固的利益共同体。开发商已经向政府缴纳了土地转让金,所以,拆迁活动志在必得。也就是说,现行拆迁制度导致拆迁成为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事实也确实如此,因为,政府在获得开发商缴付之土地转让金后,必须向开发商交付土地。这样,政府就必然在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的谈判中完全站在开发商一边。现行与拆迁相关的全部行政和司法程序,也都旨在协助开发商强制被拆迁人完成拆迁,而没有给予被拆迁人以公平的异议机会,现实中也从来没有拆迁决策被废止的事例。这样的制度显然是不公平的。
总之,以《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为基础的拆迁制度是违反宪法、法律的,是不公平的,也混淆了政府的角色,并已成为当下社会紧张与冲突的一大根源。它应当被立即废除。这确实有可能导致城市改造、开发速度放慢,但是决策层实有必要认识到:政府的根本宗旨是维护正义。以牺牲正义为前提的效率根本就不是效率,由此所积累的财富也是建筑在沙滩上的黄金大厦。(感谢秋风先生惠寄稿件)
[凯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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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旧《拆迁条例》依然有效 国务院法制办回应拆迁提问
本报讯 (驻京记者陈宝成)关于国务院欲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报道近日引发热议,有网友去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询问相关事宜,得到的回答都为同样一句话:2001年6月13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本月7日曾参与联名建言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认为,“这一答复在法理上还是站得住脚的”。
一句话答复所有相关疑问
国务院法制办负有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审查修改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等职责。
8日,南方都市报独家刊发《国务院正欲修改〈拆迁条例〉》以及《北大五教授致信全国人大建言废改〈拆迁条例〉》的报道之后,引发全国网民热议。
昨日,网友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在线互动”栏目的“留言板”中咨询,《物权法》生效后《拆迁条例》是否废止。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回答始终为:“2001年6月13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
学者称答复在法理上站得住脚
“从目前来看,这一答复在法理上还是站得住脚的”。对此,建言书的签署者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教授,昨晚接受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时做出上述表示。
沈岿指出,即便与上位法存在冲突,行政法规也不能自动失效:“《拆迁条例》应该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定权威机构宣布撤销、废止或者改变,这样它才能失去效力。”
沈岿强调,5位教授指出《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存在冲突之举,即便赢得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同,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权威机构来宣布撤销、废止或改变《拆迁条例》:“否则它还是自然有效的。”
[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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