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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无非一张皮 总是和我们捉“猫迷”


http://www.sciencehuman.com   科学人  网站 2005-1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红色字体部分为宪法原文)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身为一个公民,都应该具备公民意识。何谓公民意识?就是牢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许可、或未受法律限制的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一切基本权利,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下面我们来看看自己如何做到这一点,能否做到这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我们都是平等的,可到了司法、执法者面前,在法律背后,我们就是不平等的了。无钱无权的人在和有权有钱的人打官司时,前者得不到国家提供的司法公正的保障,法律面前的平等就是一纸空文。
    *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没有说行政机构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也同样平等,即:规定了民与民之间的平等,没有规定官与民之间的平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民可以告官,但也没有有效手段保障官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司法和执法者、执政者不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怎么办?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去哪里告?去国家那里告。国家在哪里?还不是在司法、执政者手里?而另外一个渠道——传媒,也是司法、执政者的喉舌。
    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永远高于人权,没有保障的人权等于没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前一句是挂在毛驴眼前的胡萝卜,后一句是压在毛驴身上的大车。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很多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见过选票是什么样子,也没见过据说是被自己选举出来、代表自己的“代表”是什么样子,他们有何种主张、意见;更别提自己去竞选了。
    我们是世界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最多的国家,这么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让我们倍感自豪,有一种“当家作主”的感觉。这种良好的感觉有宪法为证。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有言论自由但没地方发表意见,因为没有不受审查的公共媒体;有出版自由但得不到出版书号,那是被政府宣传机构垄断的特权;有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仅仅是有提交总是得不到批准的申请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没见过几个信仰宗教的人士在国家机关任职的,“党员干部”一般都是执政党的党员干部,很少其他党派的国家干部。他们的职位一般局限在国家的行政执法部门之外,一些具有装饰价值的部门里。
    *称其他党派为“民主党派”,意思不是那些党派主张民主,而是说那些党派的存在体现了执政党的民主作风。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与政府配合得好,便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利于政府的领导,便是破坏社会秩序——因为社会秩序就是执政者所确立、维护的秩序。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没有说出来的话是:要受本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如果你的人身自由屡屡受到侵犯,不要拿出这一条来说事,因为侵犯你的人手里有更多的允许他们合法侵犯你人身自由的法律条款。如果他们拿不出相应的法律条款,也有临时炮制行政法规来解释其行为合法性的权力,所以这一条和它前前后后的条款一样,也保护不了你。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一般而言,所有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的拘禁、搜查、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行为都会是合法的,因为执行者就是判定这些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者。只要他们不判定自己非法,他们就永远不会违法!这一条所指的“非法”的情况其实就是:所有由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的以上行为才是非法的。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受宪法保障的,似乎只要宪法一保障,我们自然就有了人格尊严。即使食不果腹、衣不蔽体,得不到教育和就业的机会,没有基本的医疗和养老保障,这并不妨碍我们在面对别人时,一样具有神圣不容侵犯的尊严。当别人说我们没有这样、没有那样的时候,我们可以响亮地回答他:至少,我还有受宪法保障的人格尊严!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还是那句话,他们的一切搜查、侵入都将是合法的;需要时把你的房子连锅端掉也是合法的。你若是阻拦他们铲除阖家老小唯一遮风挡雨的家,却是非法的。
    打着改善公共利益的幌子,让每一个利益受侵害的个人“服从大局”,最后我们看到的大局就是:公共的利益实际上都分别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在对通信内容的审查上,政府真正做到了“与时俱进”——即时通信软件QQ就有很多“过滤词”,很快手机短信也将面临同样的过滤,视频聊天也将受到监控。现在电脑代替了过去对信件的人工检查,但检查监控的覆盖率却提高到了近100%。而这一切,均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并不存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我们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他们有置之不理的权力;我们有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他们有决定是否受理并最终裁决的权力。我们的权利和他们的权力相比力量悬殊,永远处于弱势。
    最重要的是,他们才有限制自己这些权力的权力。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我们有依法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赔的权利;但政府赔偿,百姓买单,其他无辜的百姓只有依法为政府过错买单的权利,没有再就此依法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就业条件,比如把失业人口统计为“灵活就业人员”,使我国符合就业条件人口的就业率一举达到100%。这些“灵活就业人员”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但没有地方劳动,自然也不会有劳动报酬。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在我们国家,“劳动人民”的地位是最高的,因为“不劳动人民”的奢侈生活都要靠他们来维持。只是现在生产效率提高,劳动人民过剩了,很多“劳动人民”已经失去了劳动资格,变成了“社会闲杂人员”、“无业游民”,不再是劳动人民,地位自然也就贬值了。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当然是要训练的,不经训练就上岗的不仅技能达不到要求,还不听话。最重要的是训练本身可以创造比就业机会更多的财富。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国家用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的剩余部分,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但都不是免费提供给劳动者享用的,而是免费提供给劳动人民的公仆享用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这一条最后一句的“国家”已按部就班地退出对普通职工提供退休保障者的队列,而将保障责任推给了“社会”。谁是社会呢?说白了就是我们自己。
    不变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离退休生活仍继续受到国家的保障,当然保障这些人享受优越生活条件的钱也是取之于社会的。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的确在“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因为这些所谓的事业不是无本万利就是暴利行业,所以不但要大力发展,还想持续垄断。至于我们“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有的,但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等于就会得到实际上的物质帮助。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这必须要做到,否则还有谁肯来保卫国家?免费保镖是不会有也不可靠的,现在保镖的数量大大减少了,但还足以保卫国家的万世基业。好在保镖自己还能兼职干别的挣钱,可以让雇主省下点钱,改善公仆们的衣食住行。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我国的民政部门主要是干这事的,也见过他们积极奔走、努力帮助残疾人解决了一些就业问题。不过在这些部门里却少见有残疾人,享受残疾人待遇的人里面又多见无残障人员,煞是奇怪。
    我们见到残疾人最多的地方是在街头,靠乞讨为生,这应该不是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他们去的,国家和社会有时还会禁止他们上街乞讨。这说明本规定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国家又失职了。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国家在实施“义务教育”多年之后,又开始实施“免费的义务教育”,将来还会实现“真正免费的义务教育”和“完全免费的义务教育”。这些林林总总的“义务教育”保障了有钱读得起书的少年、儿童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也保障了我国教育产业的良好经营和发展态势,使之为提高国民生产总值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国家一直在努力教育培养我们的孩子成为“遵守纪律,服从领导”的“社会主义新人”。父母交钱给学校,让学校成天教育自己的孩子“爹亲娘亲不如共产党亲”,最终倾家荡产把孩子培养成一个“品德、智力全面发展”的“党的好孩子”;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孩子则可能沦为“品德、智力有缺陷”的少年、儿童。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我们一下子又有了这么多的自由,好事。负责判断我们的工作是否属于“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的新闻、文化、科教管理部门,如果认定我们的工作无益于人民,是否将剥夺我们这些自由,这一点没有交代。“无益于人民”的工作看上去也不受法律限制,但没有那些国家机构的鼓励和帮助,就会失去一切“贻害人民”的可能。
    “有益于人民”的判断标准掌握在谁手里,谁就可以把不利于自己解释成无益于人民。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似乎是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反对的一条,是否能完全实现则另当别论。现在国家规定的男女退休年龄标准是不同的,这表明在实际操作上需要考虑男女不同的生理因素,区别对待,才能真正地达成男女平权的目标。如果简单划一,一律求同,在特定情况下反倒会造成不平等的结果。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这一段说明我国的现状离上一段描述的理想状况还是有距离的,否则就无须画蛇添足再来说上这么一句了。过去曾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理解为要安排男女干一样的活,拿相同的报酬;其实这话的意思是:如果男女干的是一样的活,就必须拿相同的报酬。
    *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这条就有点刻意求工了。选拔干部的标准是能否称职,而不是性别比例必须均衡;刻意为之,放低标准选拔妇女干部,实际上不利于妇女干部能力的提高,反而把妇女干部变成了装点政府门面的饰品。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保护母亲和儿童,这是国家应该做的事,但到底做得怎样,谁来评议?上哪去评议?国家做得不好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谁来追究国家的责任?如何追究、上哪儿追究?宪法里没有交代,其他法律也没有。没有违法责任和诉讼程序的职责义务,自然也就没有履行的希望。
    *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但不受国家官员的保护。当新疆克拉玛依大火燃起的时刻,身为国家官员的人一声令下:同学们都别动,让领导先走!在场的成年人似乎都不知道宪法里有这么一条,或者干脆就是没把这条当回事,最后优先受到保护的不是儿童而是领导。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既然宪法规定了有这义务,那也只能遵照执行不是?可心里总感觉这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完成生产任务挺类似的,看来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不但包括物质,还包括人;只是生产人的任务完不成不扣奖金,超额了却要罚款。
    我国要求别国承认我们的市场经济地位,一些国家只承认我们是“不完全的市场经济”,这一点我很赞同,至少现在我国的“人口生产”还是实行计划生产模式。
    *有的人被允许生两个,更多人只许生一个——这似乎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精神不符。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很多父母、子女的确是有心无力,身兼父母及子女者有义务而无能力者更多,再失去了国家的扶助和保障,欲不违宪而不可得也。“小康社会”,难道就只能是小部分人安享福祉、大部分人连安贫乐道都不可得的社会吗?
    *有首歌唱道:我把党来比母亲。这个“母亲”似乎未尽到抚养我的义务,而我却有赡养扶助她的义务。网上看到的资料说:这位“母亲”一个月的花费等于国民党的全部党产外加一轮美国总统大选的费用之和,而做“子女”的还有很多人读不起书、吃不饱肚!
    母亲整天大吃大喝、洋楼公车、出国考察之外,还要花巨额的费用宣传自己是如何如何的爱民如子、受子民爱戴。在教育“子女”方面,母亲宁可花钱向“子女”们灌输自己都不相信的主义,也不肯把钱用于真正的基础教育。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人性道德的沦丧、社会风气的败坏,事关民众疾苦、国家兴亡;在这方面,国家应该尽力维护人性道德、扶正社会风气。但现在丧失人性、无视道德、败坏风气最厉害的却是那些身居庙堂、表率万民的公仆。官商勾结、官匪勾结,官官相护者众,受法律约束与制裁者鲜。法之不彰,欲正民风,其可得乎?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印尼反华风潮发生时,政府未能有效地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应属违宪失职,但没有受到任何法律追究,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且连一句自责的话都没有。这一条居然还继续堂而皇之地写在宪法里,不由得我们不纳闷。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只规定公民个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没有规定国家、社会、集体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以及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上,“州官放火”未受限制。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我也希望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但这不是一个公民力所能及的。我愿意尽一个公民的义务,参与制定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法律和政策,为达成这一目标创造更好的条件和环境,但制定这条法律的人却不允许、不鼓励我这样做;允许、鼓励我这样做的人,都和我一样无能为力。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如果我们都认真地遵守宪法,尽最大努力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力和义务,就会发现这些权力大部分并不存在,以致于我们无法遵守。也就是说:我们不遵守,是违宪;我们遵守,是徒劳。
    这也算是我们的“国家秘密”,泄露出来就扰乱了“劳动纪律”和“公共秩序”,保守这个秘密又违反了“爱护公共财产、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与不遵守,都是违宪的。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这里把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同于祖国,但现在大家都知道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等于祖国”的定义来理解这一条法规:假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危害了其公民的祖国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也同样应该有义务维护自己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作斗争。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我们生活在这个国家,当它受到侵犯,当然有权力、有责任保卫自己的家园。
    国家受到的侵犯不仅会来自外部,更多的时候可能来自内部。来自内部的侵犯不像外来侵犯那样显著,但时时处处在不停地蛀蚀、毁灭我们赖以为生的家园。所以,保家卫国、反抗来自内部的侵犯也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我们都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但没有依照法律监督、审议税款如何使用的权力,而且没有非议税款用途的权力。我们缴纳的税款,以及决定该交哪些税、该交多少税的权力,决定如何使用、监督如何使用这些税款的权力,对税款用途发表意见的权力,都在收税人的手里而不是在纳税人的手里。
    结果,纳税人依照法律缴纳的税款,被收税人用于愚弄、欺骗、监控、管制、镇压纳税人,以及维持收税人的奢靡生活和光辉面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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